《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草案)》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说明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为加强本市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规范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和运营养护工作,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我局拟制定《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管理办法》。目前,草案起草工作已经完成。 为了体现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北京市水务局特在本网开辟专栏,征集全市社会各界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您在2010年8月15日前就《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草案)》草案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您在此发表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予以充分的考虑。 请您通过电子邮件、书信、电话等方式与我们联系。 地址:海淀区玉渊潭南路5号北京市水务局排水管理处 薛 明 收 邮编:100038 电子信箱:bjshuiwufazhi@sohu.com 电话:68556835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依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相关活动。凡从事以上活动的单位,除应当遵守国家、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分为中长期规划和五年规划。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务发展综合规划、水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规划过程分为规划准备、规划编制和规划审批三个阶段。 (一)规划准备阶段应当对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状况、运行情况等进行全面调查,制定规划编制工作大纲。大纲应当明确规划目标、规划原则、指导思想、建设重点、规划组织、计划安排等内容。 市级规划编制工作大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大纲应当广泛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政府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家意见后审查确定。 中心城以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编制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规划编制工作大纲。 (二)全市及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以外地区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规划编制工作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规划编制工作大纲要求进行。 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修改完善后形成规划送审稿。 (三)市级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中心城以外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编制完成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和管理人员对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进行论证,修改完善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名称、建设目标、主要内容、工程规模、建设周期、投资来源等内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水务建设发展目标,提出审查意见。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区(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市、区(县)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随道路建设的雨水管线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于新建、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厂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将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以及污泥无害化处理与利用等设施,作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自动监测和中控系统应当与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八条 跨区(县)、跨流域以及中心城范围内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管理人员、运营单位代表等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审查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已明确运营单位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征求运营单位意见,使其全面了解项目建设过程。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并将建设进度情况按要求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汇总项目建设信息,及时通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管线、泵站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在移交运行前,应当进行功能性检验。功能性检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运营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排水和再生水管线工程投入运行前,运营单位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移交协议。移交协议应当包括工程范围、检查结果、功能缺陷及补偿等内容。移交协议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和养护管理,依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以及相关活动,凡从事以上活动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并承担相应资金。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 对于产权不明确的排水管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运营养护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四条 运营单位可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养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养护招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标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运营单位后,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协议。未采取特许经营运营的,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协议中应当包含水质标准、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置量、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管网维护工作量和运营费用,以及不同季节、超过设计来水的运行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运营管理制度,并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年度运营养护计划管理制度、水质水量监测制度、运营情况报告制度、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上年度末制定下一年度运营养护计划,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运营养护资金。 第八条 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改造、运行,并按照规定做好运营养护记录。 运营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实施作业,保障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建立水质水量监测体系,包括:日常检测、第三方监测和在线监测。 (一)日常检测由运营单位负责。检测项目和记录要求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二)第三方监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执行。 (三)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应当按有关要求建立在线监测系统。监测项目和记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立运营情况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常规运营报告和异常报告。 (一)常规运营报告实行月统月报制度。中心城区运营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中心城以外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月对运行数据进行统计汇总,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运行事故、进水水质水量严重超过设计标准,或其它可能影响出水水质等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按程序报告。 第十一条 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成投产前,应当将污泥临时处理处置方案、操作规程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临时处理处置的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保护的,规划部门在审查方案时,除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外,还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有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管理或产权单位不明确的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在中心城区的由排水集团应急处置;中心城以外地区,由所属区县指定的抢险队伍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活动专项保障制度。遇有重大节日或政治、文化活动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制定专项保障方案,加强巡查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草案)》.doc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草案)》.doc |